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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謝碧玫
被 告 捌圓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月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於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環球購物中心之「方圓涮涮屋」服務,負責處理外場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17時至21時30分,時薪為140 元,並於次月20日發放薪資。
嗣被告於107 年11月份起停止發放工資,共積欠原告111.5 小時薪資,共計15,610元(計算式:140 元×111.5 小時=15,610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於107 年12月2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期間年資共計2 個月又9 日)。
又被告自107 年11月起即不曾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中。
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15,610元、資遣費1,087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為月薪11,340元/ 2 ×〈2+9/30〉/12 =1,0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15,467 元;
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施行細則之規定,提撥1,100 元(計算式:107 年11月份提繳工資以11,100元計算×6 ﹪=666 元;
107 年12月份提繳工資為11,100元×6 ﹪×30/20 =444 〉,合計1,110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提撥1,110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無論是否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雇主均應發給資遣費。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陳述相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薪資條、出勤表、離職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影本為證,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短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內,均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提撥1,110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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