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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許景聖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柯朝元
訴訟代理人 曾子茵
吳瑜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資遣費等新臺幣100,000 元。
經查,本件被告為公法人,其公務所設在高雄市○○區○○路0 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4 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2546500 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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