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7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銷售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具狀以:原告於任職期
-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7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銷售人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損壞店內三門冰箱及冷凍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任職期間無故損壞反訴原告放置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除承認有因未將冷凍冰箱門關緊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227
-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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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廖伊婷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怡蓉即陳之家檳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以毀損、遺失店內物品等為由苛扣原告薪資及未給付加班費等情事(詳下述),而請求給付薪資、加班費等費用;
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則主張係因反訴被告於任職期間毀損、遺失店內物品等情事,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5,3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以,兩造主張之原因事實同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任職期間所生之糾葛,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故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 年7 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銷售人員,約定每月薪資24,000元,嗣原告於同年10月9 日離職,惟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損壞店內三門冰箱及冷凍櫃、使用瓦斯及離職時未辦理交接致遺失商品為由,無端苛扣原告107 年9 月份薪資24,000元、同年10月份薪資7,200 元,扣除原告預支107 年9 月份薪資1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又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僅公休4 日,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7 時至18時,每日均加班3 小時,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7 年8 月份加班費6,800 元,請求107 年8 月份至10月份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合計29,234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具狀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時常遲到早退、臨時請假,又曾於107 年9 月、10月分別預支薪資10,000元、5,000 元。
且原告之工作時間為7 時至16時,扣除午休1 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然原告上班時間時常使用被告營業處所之電話與友人聊天,致未能如期包完應完成之檳榔數目,再無故拖延不交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7 年7 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銷售人員,約定每月薪資24,000元,嗣原告於同年10月9 日離職,惟被告未發予原告107 年9 月份薪資24,000元、10月份薪資7,200 元。
另原告有預支107 年9 月薪資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7 年8 月份薪資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 份為證(本院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33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調兩造間工資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有該局108 年2 月14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08833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調解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損壞店內三門冰箱及冷凍櫃、使用瓦斯及離職時未辦理交接致遺失商品為由,無端苛扣原告107 年9 月份薪資24,000元、10月份薪資7,200 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9 日=7,200元),扣除原告預支107 年9 月薪資1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又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僅公休4 日,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7 時至18時,每日均加班3 小時,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7 年8 月份加班費6,800 元,請求107 年8 月份至10月份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合計29,234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07 年9 、10月份薪資合計21,200元?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07 年8 月份至10月份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合計29,234元?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07 年9 、10月份薪資合計21,200元?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勞基法第26條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即認雇主不得於勞工違約或賠償責任未確定前即拒發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釋參照。
再按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
則雇主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質上與勞基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107 年9 月份薪資為24,000元,107 年10月份薪資為7,200 元,合計31,200元,扣除原告預支之107 年9 月份薪資10,000元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21,2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固以原告時常遲到早退、臨時請假,又曾於107 年10月預支薪資5,000 元等語置辯。
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被告自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合計21,200元。
另依原告之主張觀之,被告當係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損壞店內三門冰箱及冷凍櫃、使用瓦斯及離職時未辦理交接致遺失商品為由,未發107 年9 、10月份之薪資予原告,然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多寡既有爭執,被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已為協議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在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尚未確定前,被告自無權逕自認定而向原告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
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薪資21,2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07 年8 月份至10月份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合計29,234元?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依前揭說明,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係由雇主備置並負保管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雇主即被告提出,始為公平。
⒊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僅公休4 日,上班時間為每日7 時至18時,每日均加班3 小時,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00 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8 小時=100 元/ 小時),請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如下:⑴107 年8 月份有4 日休假日需上班,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5,067 元【計算式:(100 元×2 小時×4/3 +100 元×6 小時×5/3 )×4 日=5,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7 年8 月份平日延長工時68小時,工資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800 元,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2,267 元(計算式:100 元 ×68小時×4/3-6,800 元=2,2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7 年9 月份有5 日休假日需上班,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6,333 元【計算式:(100 元×2 小時×4/3 +100 元×6 小時×5/3 )×5 日=6,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107 年9 月份平日上班26日,每日平均加班3 小時,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1,267元【計算式:(100 元×2 小時×4/3 +100 元×1 小時×5/3)×26日=1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107 年10月份有1 日休假日需上班,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67 元(計算式:100 元×2 小時×4/3+100 ×6 小時×5/3 =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107 年10月份平日上班7 日,每日平均加班3 小時,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3,033 元【計算式:(100 元×2 小時×4/3+100 元×1 小時×5/3 )×7日=3,0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合計為29,234元(計算式:5,067 元+2,267 元+6,333 元+11,267元+1,267 元+3,033 元=29,234元)等語。
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辯稱原告之工作時間為7 時至16時,扣除午休1 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原告上班時間時常使用被告營業處所之電話與友人聊天,致未能如期包完應完成之檳榔數目,再無故拖延不交班等語。
就原告主張之上班時數,被告經本院諭知應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本院卷第17、21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提出。
並參以原告提出之107 年8 月份薪資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提出之原告107 年10月3 日工作紀錄各1 紙(本院卷第8 、10、57頁),益見原告確有於平日及假日加班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關於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綜上,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加班時數及假日加班日數為真。
另被告抗辯原告上班時間時常使用被告營業處所之電話與友人聊天,致未能如期包完應完成之檳榔數目,再無故拖延不交班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⒋經查,原告之月薪為24,000元,業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原告平均每小時工資為100 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8 小時=100元/ 小時),2 小時內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33 元(計算式:100 元×1.333 =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 小時以上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67 元(計算式:100 元×1.666 =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如下:⑴107 年8 月份4 日休假日需上班,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5,067 元(計算式:(133 元×2 小時+167 元×6 小時)×4 日=5,072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5,067 元,為有理由。
⑵107 年8 月份平日延長工時68小時,原告主張皆按平日工資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計算,未逾法律規定之倍數,洵為可採。
是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9,044 元(計算式:133 元×68小時=9,04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800 元,原告得請求加班費差額2,244 元(計算式:9,044 元-6,800 元=2,244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⑶107 年9 月份5 日休假日需上班,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6,333 元【計算式:(133 元×2 小時+167 元×6 小時)×5 日=6,340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6,333 元,為有理由。
⑷107 年9 月份平日上班日應為19日,每日延長工時3 小時,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8,227 元【計算式:(133 元×2 小時+167 元×1 小時)×19日=8,22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107 年10月份1 日休假日需上班,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67 元(計算式:133 元×2 小時+167 元×6 小時=1,268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267 元,為有理由。
⑹107 年10月份平日上班日應為7 日,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3,031 元【計算式:(133 元×2 小時+167 元×1 小時)×7 日=3,03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綜上,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合計為26,169元(計算式:5,067 元+2,244 元+6,333 元+8,227 元+1,267 元+3,031元=26,16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107 年9 、10月未付之薪資共計21,200元及107 年8 至10月份延長工時加班費共計26,169元,合計47,369元(計算式:21,200元+26,169 元=47,369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任職期間無故損壞反訴原告放置於營業場所之三門冰箱玻璃門、冷凍冰箱塑膠門,使反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5,700 元。
反訴被告曾包錯24包檳榔,每包價值50元,使反訴原告損失1,200 元。
反訴被告更時常於上班時間擅自使用營業場所之瓦斯或撥打營業場所之電話與友人聊天,使反訴原告支出瓦斯費1,700 元及電話費355 元。
又因反訴被告交班時未如實清點原料及商品,致使大量白灰、紅灰等原料及香菸遺失,使反訴原告損失6,350 元。
再反訴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突然離職,且未辦理交接,導致反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30,000元,合計損失45,305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3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除承認有因未將冷凍冰箱門關緊致略有損壞外,其餘反訴原告之主張皆否認之。
反訴原告就其主張皆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任職期間無故損壞反訴原告放置於營業場所之三門冰箱玻璃門、冷凍冰箱塑膠門,曾包錯檳榔,更時常於上班時間擅自使用營業場所之瓦斯或撥打營業場所之電話與友人聊天。
又因反訴被告交班時未如實清點原料及商品,致使大量白灰、紅灰等原料及香菸遺失。
再反訴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突然離職,且未辦理交接,導致反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反訴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反訴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岡山五甲尾郵局存證號碼48、56號存證信函、估價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份、107 年8 月份、107 年9 月份繳費通知、107 年8月份通話明細清單、反訴被告107 年10月3 日工作紀錄各1紙、107 年9 月通話明細清單2 紙為證(本院卷第48至57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經查,上揭2 紙存證信函雖記載反訴被告有未完成交接、遺失原料、毀損反訴原告營業所物品等情,然存證信函僅為反訴原告單方說詞,尚需有其他物證為佐。
而反訴被告雖承認有因未將冷凍冰箱門關緊致略有損壞等語,顯見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有毀損冷凍冰箱門一情雖確有其事,反訴原告並提出上揭估價單為據,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冷凍冰箱門毀損程度及更換全新冰箱門之必要性,且提出之估價單為三門冰箱之估價單,尚與反訴被告所自承毀損之冷凍冰箱門無關,尚難以上揭估價單即遽認反訴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反訴被告107 年10月3 日工作紀錄上雖載「大多加工24包,全部打掉,損失1,200 元」等語,然被告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指出反訴原告曾自陳沒注意看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6頁),是反訴被告是否確有包錯檳榔之行為既為兩造所爭執,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尚難僅以上揭工作紀錄遽認被告有包錯檳榔之行為。
又上揭電話費繳費通知、通話明細清單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支出上揭電話費及有如通話明細清單所載之通話時間、通數,惟係何人所撥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為何皆無法確知,反訴原告復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撥打營業場所之電話與友人聊天等情,尚屬有疑。
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營業處所瓦斯、交班時未如實清點原料及商品,致使大量白灰、紅灰等原料及香菸遺失、反訴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突然離職,且未辦理交接,導致反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採。
從而,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皆未能舉證,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㈡如是,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因反訴原告依上開爭點㈠之請求已無理由,則爭點㈡自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3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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