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勞小,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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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鮑靖男
被 告 廖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7 之上慶料理店,因其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欲赴大陸地區三個月,為恐餐廳經營無人處理,遂雇用伊於上開餐廳內,從事採購食材、外送及外場招呼等工作。

伊於107 年3 月22日至4 月12日間總計工作20日,每日工作10小時、約定時薪為新台幣(下同)140 元,總計工資應為28,000元。

詎被告事後竟全盤否認此事,拒絕給付薪資,相當於伊做白工,是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line通話紀錄等資料為證;

然依該Line通話紀錄顯示:「(原告訴訟代理人鮑靖男【下稱原告訴代】:)妳沒說店賺的一人一半?我跟淑玲會那麼拼命幫忙弄到她生病回台中…」、「(被告之配偶黃淑綿【下稱黃淑綿】:)我不是一個說一套做一套的,我有跟淑玲講,如果能賺到錢,當然我會給他一半,其實那幾天營業的錢我們都用掉了」、「(原告訴代:)工資沒拿到…跟淑玲借八萬六仟元如何還用寫的告訴我,否則大家勞工局跟法院見」、「(黃淑綿:)你說工資沒拿到是什麼工資?有誰請誰嗎?你拿那個匯款單是代表要收兩次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

參以原告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亦記載:「黃某雇主(即指黃淑綿)原本跟我及鮑某(即原告訴代)協商合作三個月穩定店內客戶,營業額扣除成本後分三等分均分,但均每月收入不結算帳目,至107 年3 月22日~4 月12日本人返鄉處理喪父之事,均不結算營業所得」等語明確,則以上開證據資料及原告主張互相勾稽之結果,固可認定被告及其配偶黃淑綿並非不認識原告,且原告確有於上慶料理店工作一事,然尚實難使本院得出「被告有於107 年3 月22日至4 月12日,以每日工作10小時、時薪140 元之勞動條件雇用原告」之心證。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而請求該段期間之「薪資」28,000元,舉證尚有未足,即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與被告或被告之妻黃淑綿間,於該段期間內就上慶料理店之經營所得,是否另有其他協議或法律關係,原告得另行主張權利,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此序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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