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勞小,7,2019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梁舜閎
被 告 張簡全能
訴訟代理人 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駕駛。

被告於96年1 月間結束營業,惟迄今尚積欠原告95年12月份及96年1 月份工資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給付原告工資,並無欠薪,且時間過太久工資明細資料都找不到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105 年12月6 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其95年12月份及96年1 月份之工資,依前揭說明,該期間之工資清冊被告應保存5 年,然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起訴時,業已逾被告應保存之年限,是此部分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積欠其工資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雖提出手寫出車紀錄為證,主張其係依出車運費抽成方式計算薪資,被告積欠其工資金額約7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6、47頁反面),惟被告否認其有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原告亦自陳上開紀錄為其自行紀錄在筆記本上以供核對工資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上開紀錄既屬未經僱主確認之資料,原告自行記載之出勤情形及應領工資金額是否正確,已屬有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95年12月份及96年1 月份之工資清冊,以證明其已受領之工資為多少、是否有短領工資情形,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短付工資之情事,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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