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勞小,9,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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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吳振強
被 告 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5 月21日起在被告處上班,兩造約定薪資為45,000元,然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才為原告投保,後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口頭告知降薪為28,000元,原告無法接受,並於翌日聲請勞資調解,然被告僅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及給付資遣費。

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得為以下請求:㈠短付工資部分:原告107 年度(以下同)6 月份薪資應為42,225元部分(計算式:本薪45,000元-請假11小時2,063 元-勞保費用712元=42,225元),原告7 月份薪資應為2,903 元(45,000/30 ×2 =2903),然被告僅於107 年7 月5 日匯入40,628元,共計短付4,500 元。

㈡平日加班費部分: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第一天7 點30分上班,中午休息1 小時,下午6 點下班,超時工作1.5 小時,公司通知翌日起都要早上7 點上班,下午6 時下班,即超時2 小時上班,是原告5 月份(上班9 日),共計加班17.5小時、6 月份共計加班40小時,以時薪1.33倍計算,原告得請求加班費14,339元。

㈢休息日與例假日加班費部分:查原告5 月26、27日、6 月2 、3 、9 、10、16、17、18(端午節)、23、24、30日均要上班,共計6 個休息日、5 個例假日及1 個國定假日,被告僅有給予4 天例假日,原告爰請求6 個休息日、1 個例假日及1 個國定假日加班費,依勞動部網站加班費試算系統所示,共計24,250元。

㈣提繳勞退金部分: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應以45,800元之級距申報,共應提繳3,939 元,然被告係以36,300元薪資級距申報,僅提繳3,775 元,不足額164 元,自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原告勞退金專戶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被告應提繳16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㈠請求工資部分:兩造實際約定工資為36,000元,5 月份本薪為12,774元,及端午禮金依比例發放為3,194 元,原告依5 月工資15,968元反推工資為45,000元,自無可採。

又原告6 月份薪資為41,350元,其中包含加班費6,400 元,補助費用600 元,原告亦有請假12小時,需扣除1,800 元,故被告並無短付薪資,且此部分被告當時請假11小時,乃因端午節被告有工作1 小時,故從12小時扣除,原告有溢領150 元薪資。

7 月份薪資兩天,應為2,903 元,8 月份被告匯入3,896 元,包含本薪1,597 元,此部分因7 月2 日原告向被告! 表示上午11時至12時欲請事假,然之後即未回公司上班,共上班僅11小時,及資遣費2,614 元,共計4,221 元,但仍須扣除勞保自負額305 元及跨行轉帳費10元共3,896 元。

㈡平日加班費部分:兩造約定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5 時,被告因業務需求一開始即與原告約定在台南歸仁區工作,經原告同意後方聘用住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原告,雖原告上班時間因此提前至上午7 點到下午6 點,惟考量此1 小時通勤時間原告多在車上休息,無須等待雇主指示工作,況被告係因省車錢方搭乘公司之交通車,其欲自行到歸仁區工作亦無不可,是原告就此另請求加班費顯不合理。

㈢休息日與例假日加班費部分:1.6 天休息日以每日1,900 元計算(前2 小時上班為400 元,工作2 小時候再繼續工作6 小時為1,500 元),加計6 月30日多上班1 小時即11,800元。

2.6月18日端午節上班原告依法取得1天工資為1,200元。

3.例假日上班部分,即5 月27日,因應原告請求與5 月29日移調上班,是原告可請求1日工資即1,200元。

以上原告僅得請14,400元之加班費,而被告已給付6,400 元,尚不足8,000元。

㈣原告請求提繳勞退金部分:兩造約定薪資為36,000元,故5 月份提繳726 元、6 月份提繳2,178 元、7 月份提繳871 元,被告並無少提列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原告其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受僱於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得請求薪資加班費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兩造約定工資若干?被告是否有短付薪資?1.查原告就兩造約定薪資部分,業提出5 月份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辯稱:此是原告趁會計小姐忙碌時向會計小姐索取,上面計算並不正確等語,並提出被告5 月至7 月份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6、27頁),原告就此則主張:伊之前沒看過這些明細,也沒聽過有何端午禮金,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不實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分別列有本薪、津貼、獎金、請假扣薪、代扣勞、健保等細項,並經填載明確,難認為被告公司會計一時疏忽所輕率製作,另觀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6 月份有台南自駕工資獎勵之項目,而為別月份所無,且6 月份另有退還5 月溢領之勞保費項目,且依被告上述所辯,被告6 月份尚溢領150 元之工資,是被告薪資計算方式顯屬凌亂,是否符合事實,頗有可疑,應以原告所提之薪資單較屬可信,應認兩造約定薪資為45,000元。

2.又本件屬按月以計酬,以每月240 小時、每月30日工時計算,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87.5 元(45,000÷240 =187.5),每日工資為1,500 元(45,000÷30=1,500 )。

3.則原告主張6 月份薪資應為42,225元(計算式:本薪45,000元-請假11小時2,063 元-勞保費用712 元=42,225元),原告7 月份薪資應為2,903 元,然被告僅於7 月5 日匯入40,628元,有短付薪資情況等語,應屬可採,惟就其中7 月份薪資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自7 月2 日上午11時至12時欲請事假,然後即未回公司上班,是7 月份僅上班11小時等語,查原告7 月2 日僅有打卡上班之記錄,並無下班之打卡記錄,有其7 月份出勤表可查(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所辯與原告出勤表記錄並無矛盾,應屬可信,則原告7 月份薪資應為2,063 元(187.5 ×11=2,0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短付薪資為3,660 元(計算式:42,225-40,628+2,063 =3,660 ),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原告於每日上午7 點至8 點,下午5 點至6 點之通勤時間是否屬實工作時間?即是否應給付加班費?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應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紀錄副本拒絕。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各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打卡記錄所示,被告出勤多為在上午7 點到下午6 點之間,被告雖辯稱:此1 小時通勤時間原告多在車上休息,無須等待雇主指示工作,況被告係因省車錢方搭乘公司之交通車,其欲自行到歸仁區工作亦無不可等語。

然出勤紀錄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公司用打卡或簽到等方式用以記錄員工工作時間,以避免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產生爭議,是原告既然於工作時間每日上7 時打卡上班,下午6 時打卡下班,以足認定係依據雇主之指示所為,期間已受被告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則此段期間自應列入工作期間之計算,若有延長工時則應給付加班費。

㈢被告應給付平日加班費14,339元: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如雇主有使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者,或每週工作超過40小時者,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其標準為: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有規定。

繼上所述,本件原告工作日上午7 點至8 點,下午5 點至6點,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而原告主張5 月份加班時間為17.5小時、6 月份加班時間為40小時,與被告所提出之打卡記錄相符,應屬可採,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為14,339元(57.5×187.5 ×1.33=14,339)。

㈣被告應給付休假日與例假日加班費共21,932元: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勞基法第24條、30條、37條第1項、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應給付原告6 個休息日、1 個例假日、1 個國定假日之加班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就金額部分計算如下:1.休息日工資:查原告工時為上午7 時至下午6 時,共10小時,業如上述,前2 小時應加給一又三分之一,其後應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則6 日休息日工資應為14,202元(計算式:《〈2 小時×187.5 ×1.33〉+〈8 小時×187.5 ×1.66〉》×6 =17,934,元以下四捨五入)。

2.例假日工資(即5月27日):被告應加給1 日工資,另原告加班2 小時,共計1,999 元(計算式:1,500 +〈2 小時×187.5 ×1.33〉=1,999 ,元以下四捨五入)。

3.國定假日工資(即6月18日)被告應加給1 日工資,另原告加班2 小時,共計1,999 元(計算式:1,500 +〈2 小時×187.5 ×1.33〉=1,99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提繳勞退金部分: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5 月21日至7 月2 日受僱期間共計薪資為64,500元(計算式:45,000×〈1 +13/30 〉=64,5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該總額乘以百分之6 計之,被告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3,870 元(64,500x6%=3,8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提繳之3,775 元,被告應補提繳95元之退休金至其所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又被告於8 月6 日匯入3,896 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被告對此辯稱此係計算7 月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而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月薪為45,000元,其自5 月21日開始任職至7 月2 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41/7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563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匯入3,896 元扣除上開資遣費後應可抵扣1,333 元,另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96元(3,660 +14,339+21,932-1,333 =38,596),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被告聲請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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