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勞簡,15,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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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致豪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為聊即青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63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元、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8,88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提繳47,07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嗣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提繳33,27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本院卷第54、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2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組合屋搭建之工作,約定月薪4 萬元。

惟自106 年7 月起,被告稱因資金短缺,時常遲延給付工資,更自106 年12月1日起開始積欠原告工資,且於107 年2 月1 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

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得為下列請求:(1 )積欠工資: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未給付原告工資,107 年2 月1 日將原告資遣,僅於107 年6 月間先後匯款2,000 元、15,000元給原告,原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3,000元。

(2 )資遣費:原告受僱期間為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167元。

(3 )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於系爭期間內均未請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

原告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為繼續工作滿6 個月未滿1 年,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為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2 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特休假各為3 日、7 日,共計10日,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3,333元。

(4 )提繳勞退金:被告於系爭期間內均未替原告提繳勞退金,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33,27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33,27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應給予特休假3 日;

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應給予特休假7 日;

又勞工之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證人鄭炅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6 年11月左右在被告那邊工作,做到107 年農曆2 月份;

是由被告指派工作;

原告也是有在被告那邊工作,也是由被告指派工作;

我們是蓋移動式房屋,主要工作是焊接;

是被告指派我們做事,被告在旁邊監工;

薪水是被告支付;

薪水是以月薪計算;

被告說沒有工作,叫我們先離職,然後就不了了之;

被告有積欠原告薪水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知其與原告任職之期間有重疊,其2 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1.積欠工資部分:原告月薪40,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06 年12月及107 年1月份薪水未發給,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3,000元(計算式:40,000元×2 月-2,000 元-15,000元=63,000元),即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資遣原告,惟被告並無勞基法上之終止事由逕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其解雇並不合法。

嗣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5頁),該繕本於108 年9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回證,經10日生效),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 年9 月12日合法終止。

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其實際工作之系爭期間計算其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3,178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0,000元×1/2 ×(1 +58/365)年=23,178元】,則原告於23,167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應予准許。

3.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有10日之特休假未休乙節,被告就此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3,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0日=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4.提繳勞退金部分:原告月薪為40,000元,月提繳工資級距為40,100元,有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佐(雄勞簡卷第10頁)。

而被告原應於原告任職期間內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2,406 元(計算式:40,000元×6 %=2,406 元),惟未提繳,此亦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雄勞簡卷第7 頁正反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期間為範圍,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退金為33,443元【計算式:2,406元×(13+27/30 )月=3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33,275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積欠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中76,333元(計算式:積欠工資63,0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3,333元=76,333元)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 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回證,經10日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 年9 月12日終止(詳如前述),被告自該時起始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8 年10月12日之前為給付,其未依法給付,自108 年10月1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其中資遣費23,167元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108 年10月12日止)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500元(計算式:積欠工資63,000元+資遣費23,167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3,333元=99,500元),及其中76,333元,自108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3,167元,自108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3,27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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