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31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受
-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勞保費8,655元及勞退金11,53
-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抽成制之承攬關係,並非底薪制之
- (五)被告又辯稱:應給付被告之薪資早經被告同意,於事故發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民法第482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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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國彥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7 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駕駛員,每月薪資除底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外,另以當月實際運費之2 成加成計算,兩造並約定被告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而由被告補償原告自行投保勞保之費用。
如車輛臨時有維修或加油需要,原告則經被告同意後,先行墊付油資及車輛保修費用。
嗣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因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離職,惟被告迄今仍積欠106 年10月之薪資51,347元、106 年8 月起至106 年10月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8,655 元未付、未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1,538元,亦未清償原告代墊之油資及保修費用29,688元,共101,228 元,經原告向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準用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勞保費及勞退金,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擇一就油資及保修費用部分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兩造間係抽成制之承攬關係,並非底薪制之僱傭關係,且伊每月已補貼被告投保工會之費用2,000 元,被告卻未曾出示過投保繳費收據,應給付被告之薪資早經被告同意,於事故發生當日交付被害人家屬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駕駛員,每月薪資除底薪50,000元外,另以當月實際運費之2 成加成計算,兩造並約定被告不為原告投保勞保,而由被告補償原告自行投保勞保之費用。
如車輛臨時有維修或加油需要,原告則經被告同意後,先行墊付油資及車輛保修費用。
嗣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因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離職,惟被告迄今仍積欠106 年10月之薪資51,347元、未提撥足額之勞退金,亦未清償原告代墊之油資及保修費用29,688元,經原告向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06 年10月總車趟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53至55頁),復有106 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4至46、49頁及背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原告106 年10月之薪資為51,347元,且原告已經被告同意而先行墊付油資及車輛保修費用29,688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未舉證兩造有約定由原告負擔車輛油資及保修費用之情,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6 年10月薪資51,347元。
再被告為車輛所有人,本應自行負擔油資及保修費用,惟原告代為支出該等費用,被告並因此獲得免於支出該等費用之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油資及保修費用29,688元,亦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勞保費8,655 元及勞退金11,538元等語,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僱用員工未滿5 人之產業、事業、公司、行號,並非勞保之強制投保單位,縱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自願參加勞保,惟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自行加入工會,再由被告負擔勞健保費乙節,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不爭執被告非強制投保單位,且原告未向其他工會投保勞保乙節,業據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則原告既未實際自行投保勞保,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補貼自行投保勞保費用8,655 元,即非有據。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勞工每月工資6%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而原告於106 年8 月起至106 年10月之各月工資依序為83,000元、53,000元、51,374元等情,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55頁),是依106 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見本院卷第39頁),各月提繳工資依序應為83,900元、53,000元、53,000元,則據此計算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金額為11,394元【計算式:(83,900+53,000+53,000)×6%=11,394】,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抽成制之承攬關係,並非底薪制之僱傭關係等語。
按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契約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係向原告表明原則上工資按2 成抽成,勞健保費由原告自行加入工會,並由被告負擔,每月5 日領工資,遇假日順延,20日借支,而被告傳送與原告之總車趟表亦詳列被告出車之客戶名稱及起訖地點(見本院卷第53頁),且「司機」欄位明確記載原告之姓名,足見報酬係由被告結算,原告則受被告指揮監督出車,並自被告受領報酬,堪認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被告所辯實無可取。
(五)被告又辯稱:應給付被告之薪資早經被告同意,於事故發生當日交付被害人家屬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
惟損害已發生,亦須雇主就其所受損害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損害金額均已確定且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又勞動基準第26條之立法目的乃在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義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不得以任何責任不確定之事實或名目扣發勞工薪資,此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
原告已否認有請被告代墊被害人家屬慰問金或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且原告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肇事責任尚未釐清等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及背面),則被告既未能就兩造已約定由被告將本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轉交被害人家屬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準用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429元【計算式:51,347+11,394+29,688=92,4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擇一就油資及保修費用部分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以同一目的,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乃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就依民法第176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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