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勞簡,2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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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趙昭甯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被告公司
  5. (二)依契約約定及被告工廠工作守則,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6. (三)原告於工作期間有時會經由行動電話開啟GPS定位系統,可
  7. (四)原告於受雇被告期間加班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8. 二、被告則以:(一)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
  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43頁)
  10. (一)原告趙昭甯於104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2日受雇於被告
  11. (二)原告廖世榮於104年6月22日至108年2月28日受雇於被
  12. (三)原告陳元忠於104年1月16日至107年3月16日受雇於被
  13. (四)趙昭甯自104年10月1日起月薪為30,000元,自105
  14. (四)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是8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小時。
  15. (五)趙昭甯、廖世榮為夫妻,趙昭甯、陳元忠為姐弟。
  16. (六)被告自107年3月起始設立簽到簿。
  17. (七)證人陳明儀為被告工廠廠長,為原告3人任職期間之直屬主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
  20. (二)經查:
  21. (三)綜上,本件依現存事證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
  22.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趙昭甯116,875元、應給付廖世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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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趙昭甯
廖世榮
陳元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範美高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𢢵聖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趙昭甯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被告公司高雄廠(下稱被告工廠)擔任採購工作,嗣於107年10月轉任倉管,趙昭甯於108年3月25日經被告資遣而離職。

原告廖世榮自104年6月22日受雇於被告,在被告工廠擔任製造工程師,於108年2月28日經被告資遣而離職。

原告陳元忠於104年1月16日受雇於被告,在被告工廠擔任製造工程師,於106年10月至11月間轉任文書,於107年3月16日經被告資遣而離職。

(二)依契約約定及被告工廠工作守則,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小時),但被告工廠廠長訴外人陳明儀每到員工下班前後,都會另行交代或指示工作,導致原告均無法準時下班,必須延長工時方得以完成工作,原告每天至少都要18時以後才能下班,甚至假日亦須加班。

被告公司雖然規定請假、加班都要事先申請,但陳明儀大都予以否准,完全取決於其個人決定,且被告直到107年3月始設立正式簽到簿,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項規定。

(三)原告於工作期間有時會經由行動電話開啟GPS定位系統,可經由行動電話內建之GOOGLE時間軸軟體功能,透過GPS自動記錄原告每天上下班之時間及路線等資訊,依此時間軸紀錄及勞動法規所規定之計算標準,可算出原告3人之加班時數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如下: 1、趙昭甯部分: (1)趙昭甯自104年10月1日起月薪為30,000元,每小時時薪為125元(30,000÷30÷8=125),以1.33倍計算每小時加班費為166元;

自105年3月1日起月薪為33,000元,每小時時薪為138元(33,000÷30÷8=138),以1.33倍計算每小時加班費為184元。

(2)依趙昭甯任職期間之上班日數,及每日之GOOGLE時間軸所顯示之上下班時間(因每日至少加班1小時,無時間軸部分均以1小時計算),按上開時薪及加班費計算後(任職期間每日時間軸紀錄情形、時薪及加班費計算方式,如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原證20所示),可算出趙昭甯有時間軸紀錄部分之應領加班費為50,629元、無時間軸記錄部分之應領加班費為76,983元,扣除請假部分10,737元後,趙昭甯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6,875 元。

2、廖世榮部分: (1)廖世榮自104年6月22日起月薪為35,000元,每小時時薪為146元(35,000÷30÷8=146),以1.33倍計算每小時加班費為194元;

自105年3月1日起月薪為40,000元,每小時時薪為167元(40,000÷30÷8=167),以1.33倍計算每小時加班費為222元。

(2)依廖世榮任職期間之上班日數,及每日之GOOGLE時間軸所顯示之上下班時間(因每日至少加班1小時,無時間軸部分均以1小時計算),按上開時薪及加班費計算後(任職期間每日時間軸紀錄情形、時薪及加班費計算方式,如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原證21所示),可算出廖世榮有時間軸紀錄部分之應領加班費為99,166元、無時間軸記錄部分之應領加班費為96,601元,扣除請假部分15,512元後,廖世榮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0,255元。

3、陳元忠部分: (1)陳元忠自104年6月1日起月薪為38,000元,每小時時薪為158元(38,000÷30÷8=158),以1.33倍計算每小時加班費為210元;

自105年6月1日起月薪為42,000元,每小時時薪為175元(42,000÷30÷8=175),以1.33倍計算每小時加班費為233元。

(2)依陳元忠任職期間之上班日數,及每日之GOOGLE時間軸所顯示之上下班時間(因每日至少加班1小時,無時間軸部分均以1小時計算),按上開時薪及加班費計算後(任職期間每日時間軸紀錄情形、時薪及加班費計算方式,如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原證22所示),可算出廖世榮有時間軸紀錄部分之應領加班費為41,528元、無時間軸記錄部分之應領加班費為113,253元,扣除請假部分8,512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46,269元。

(四)原告於受雇被告期間加班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本得領取加班費,且被告受有原告延長勞動時間工作之給付,卻未依法給付報酬,亦符合民法第179不當得利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趙昭甯11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廖世榮18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陳元忠14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需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始可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且上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二)被告公司訂有工作規則,該規則第20條已明文規定員工因工作需要加班時,應填寫加班單並經主管核准,且原告3 人均曾填寫加班申請單,有加班申請單影本可參,原告申請加班部分,被告均已給付加班費,可見原告對上開規定均屬知悉,原告請領加班費自應符合上開規定。

(三)原告所提GOOGLE時間軸是利用GPS定位,定位未必能夠精準到區分原告是位於被告工廠內或工廠外,縱使認為能夠用於判斷原告抵達、離開被告工廠的時間,亦無法證明原告晚下班之時間都是被告要求加班所致,且被告工廠之業務性質並非隨時都有生產需求,並無常態加班必要。

又原告趙昭甯、廖世榮為夫妻,其2人任職被告工廠之職務內容及工作性質都不同,但原告主張之加班時間中,竟有142天趙昭甯、廖世榮之上下班時間均相同,則其上下班時間是否基於業務所需,顯有疑問。

(四)原告所提資料多有矛盾不合理之處,且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1日設立簽到表,將簽到表與原告所主張以GOOGLE時間軸計算之上下班時間對照,可發現多日均有簽到表所載之下班時間早於原告所主張下班時間之情形,可見原告實有可能於下班簽到後逗留未立刻離開,原告自應就其待在被告工廠均基於工作必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43頁)

(一)原告趙昭甯於104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2日受雇於被告,在被告工廠任職,原擔任採購,後於107年10月轉任倉管。

(二)原告廖世榮於104年6月22日至108年2月28日受雇於被告,在被告工廠任職,擔任製造工程師。

(三)原告陳元忠於104年1月16日至107年3月16日受雇於被告,在被告工廠任職,原擔任製造工程師,後於106年10月至11月間轉任文書。

(四)趙昭甯自104年10月1日起月薪為30,000元,自105年3月1日起月薪為33,000元。

廖世榮自104年6月22日起月薪為35,000元,自105年3月1日起月薪為40,000元。

陳元忠自104年6月1日起月薪為38,000元,自105年6月1日起月薪為42,000元。

(四)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是8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小時。

(五)趙昭甯、廖世榮為夫妻,趙昭甯、陳元忠為姐弟。

(六)被告自107年3月起始設立簽到簿。

(七)證人陳明儀為被告工廠廠長,為原告3人任職期間之直屬主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勞工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非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則勞工非因工作上之需要而自行延後下班時間,即命雇主給付加班費,對雇主有失公平。

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GOOGLE時間軸資料認定原告在被告工廠之時間,並主張GOOGLE時間軸資料顯示原告超過正常工時仍在被告工廠之時間,均屬加班,而無時間軸資料部分,每天都有加班1小時,均應由被告給付加班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延長工作時間確係出於工作上之需要,並經雇主事前指派或事後同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關於被告高雄工廠之加班制度及加班情形,本院分別依被告及原告之聲請,通知陳明儀及即曾經在被告工廠與原告共事之證人簡孟儒到庭作證。

證人陳明儀證稱:被告工廠員工偶爾會需要加班,加班與否是由我決定,加班要寫加班申請書,寫完後由我核准,通常公司五點以後就空了,但有時候會有人留下來聊天等語(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08 頁);

證人簡孟儒到庭證稱:我於104 年4 月至12月之間在被告工廠任職,跟原告共事過,當時廠長是陳明儀,我通常是5 點半下班,原告通常比我晚走,出貨前會特別晚,我知道有些同仁會報加班拿加班費,加班是由陳明儀核准,我有聽過主管跟人說報加班幾個小時的事情,但我自己沒申請過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工廠確實會有需要員工加班的情形,加班程序是經由廠長即陳明儀核准。

而原告3 人任職期間均曾有填寫加班單報請主管核准後加班之紀錄,有被告所提出被告工廠104 年9 月至105 年間之差勤表及加班申請單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90頁),又依趙昭甯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有寫加班單申請的部分就會有紀錄且有加班費,本件請求的是公司紀錄未呈現的部分等語,則本件原告主張要成立,應以「原告曾經有加班紀錄以外之超時工作情形,且此情形是出於工作上必要,在主管指示或同意下為之」(下稱系爭加班費成立條件)為前提。

2、原告雖主張按GOOGLE時間軸所顯示之每日行程記錄判斷其待在被告工廠之時間,據此作為認定其每日工時之基礎。

惟查原告已自陳其所提出之GOOGLE時間軸資料(本院卷一第15至93頁),係利用行動電話內建之GPS定位功能,紀錄持有者開啟定位功能時曾經前往之地點及時間,但GPS定位精準度,可能隨行動電話內建定位元件之性能、天候狀況、建築物遮蔽或不同地區訊號狀況而受到影響,則能否逕以原告提出之時間軸資料,認定該資料顯示原告在被告工廠之時間,原告必定均在被告工廠內,已非全然無疑。

又縱使認為GOOGLE時間軸資料大致可信,依此資料至多亦僅能認定原告於其主張之時間,確實曾經待在被告工廠,但僅依原告於某段時間待在被告工廠之事實,尚無法當然推論出原告該段時間,均依被告指示在從事工作之結論(此部分詳後述)。

至於原告未提出GOOGLE時間軸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份每天至少加班1小時云云,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GOOGLE時間軸資料,趙昭甯於105年3月10日、5月19日、9月26日、10月21日、11月22日、106年2月7日、3月29至30日、107年5月28日至31日、6月11日至12日、6月14日等日均於17時30分以前就離開被告工廠;

廖世榮於104年9月8日、105年3月10日、3月14日、5月23日、9月26日至27日、10月27日等日均於17時30分以前就離開被告工廠;

陳元忠於104年1月27至28日、2月4日、2月24至25日、9月9日、106年4月14日、4月24日、9月15日、11月17日、11月23日、107年1月29日等日均於17時30分以前就離開被告工廠(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顯見並非只要原告有上班的日子,都必然會晚下班超過1小時,原告主張其無時間軸部分,每日都在被告工廠多待至少1小時,亦難認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超過下班時間仍待在被告工廠,都是因為主管要求加班工作云云。

惟查:陳明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3人要加班的情況不會很多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簡孟如則證稱:我都是五點半以前走,其他同事五點半以後走,有時是因為事情沒有忙完、主管要求,但有時候就只是大家不敢這麼早離開,我不確定原告五點半以後待在公司是否有報加班,他們待在公司有時候是在作剩下的工作,但有時候我也沒注意他們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雖然均證稱原告3人曾經加班,但尚無法從證人的陳述中,認定原告所主張幾乎每天都被主管要求加班工作云云屬實。

又簡孟儒雖另證稱:我自己曾經五點半之前就走,後來陳明儀隔天就半開玩笑跟我說怎麼沒有經過同意就先走,雖然他是半開玩笑,但我會覺得有壓力,所以我覺得大家晚走可能也有這層因素在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以此解釋其所稱員工不敢早走之壓力來源,但依其證述內容,陳明儀是以半開玩笑態度為之,簡孟如亦未證稱其有因此事受到何種損失或不利處分,尚難依此就認定陳明儀有要求或迫使員工必須超時工作、不得準時下班之行為。

再者,被告所辯趙昭甯、廖世榮2 人任職期間有多日下班時間相同等語(具體日期及下班時間如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80 頁答辯一狀附表所示),核與原告提出之GOOGLE時間軸資料大致相符,考量趙昭甯、廖世榮為夫妻,業經兩造不爭如前,兩人會經常一起上下班固屬正常,但既然兩人職務分別為「採購、倉管」及「製造工程師」,工作性質理應不同,且理應不至於兩人都剛好會在上開同時上下班之日,都剛好因為工作需求被主管要求加班,且所需花費的時間都剛好相同,由此亦顯示原告主張以GOOGLE時間軸顯示之時間,作為認定其符合系爭加班費成立條件時數之依據,難認合理有據。

4、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工廠於107年3月始設立簽到簿,導致原告不得已之下,僅能費盡心思以GOOGLE時間軸做為加班之佐證資料,是被告違法導致原告舉證困難云云。

惟經檢視107年3月被告設立簽到簿以後,簽到簿上所記載之原告3人簽到情形,可發現簽到簿上所記載之原告每日下班時間幾乎都在17時30分以前,極少有加班情形(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與原告主張幾乎每日都加班至少1小時明顯不同,故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以前未設立簽到簿,雖與勞動法規之要求不符,但觀之從上述被告設立簽到簿以後之簽到內容,堪認簽到簿之存在,實未必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自無從因被告於107年3月以前未設立簽到簿之事實,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依現存事證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其於「GOOGLE時間軸資料所顯示,超過正常下班時間仍在被告工廠之時間」及「無GOOGLE時間軸資料之上班日,每日1小時」,均符合系爭加班費成立條件,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趙昭甯116,875元、應給付廖世榮180,255元、應給付陳元忠146,2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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