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勞簡,4,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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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吳志榮
被 告 黃莛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擔任原告公司駕駛長,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5 時2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至高雄市○○○路00號處(原告公司門口),已可見該處因大雨積水,旁邊已有一輛機車因而停止前進,但卻疏未注意,涉水行駛,致系爭公車因而熄火,而熄火後,被告又連續發動5 次,致車輛引擎嚴重毀損,經向冠佳實業有限公司購料(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4,500元),委請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檢修(支出工資費用27,300元),共支出維修費用121,8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7 年8 月23日遇熱帶氣旋突襲高雄,當時雨勢非常大,視線模糊,據報載雨量突破400 豪米,故應屬天災,自不得要求被告負責,況且高雄市政府對泡水車有補助專案,原告未提出申請,卻要員工負責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因行經路面積水處導致引擎等機械進水,經原告支出121,800 元(零件費用94, 500 元、工資費用27,300元)修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監視器翻拍相片、統一發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駕駛系爭公車是否有疏失?應負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再者,車輛行經積水過深處,將導致汽車機械進水,而受有損害,此為一般車輛駕駛者均知。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公車遇有大雨時,遇有障礙處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駕駛系爭公車經過積水處,以致於系爭公車引擎進水受損,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公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衡以系爭公車部分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用中古零件修理等語,然其未能證明該零件實際已使用之年份若干,是本件仍應計算折舊,較屬公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公車為97年1 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500÷( 4+1)≒18,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4,500-18,900)×1/ 4×(4+0/12)≒75,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500-75,600=18,900】,再加計工資費用27,3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46,2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4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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