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原簡,2,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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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采宸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36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叭拉布魯卡拉OK店內,徒手毆打原告臉部、扼頸及持玻璃酒瓶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額頭、頸部多處瘀挫傷等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惟其於刑事案件中辯稱:我沒有打原告,原告當天傷勢是她不小心在櫃台撞到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11頁) ,核與證人陳秀慧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 見警卷第18頁) 及診斷證明書,原告額頭有明顯腫脹情形,且診斷結果為額頭、頸部有多處瘀挫傷,顯非單次擦撞店內櫃台足以造成。

此外,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並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此據本院核閱該案件刑事卷宗屬實。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解實非可採。

是被告以上揭方式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足令原告之人格權遭受損害,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見本院卷第47頁) ,名下有股利、營業所得。

被告則於警詢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名下有財產交易所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勢、身心所受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9日( 見附民卷第12之1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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