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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勞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冠樺
相 對 人 邱永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未給付,經催討未果,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00 元,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相對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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