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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曹之胤
相 對 人 許綵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聲請人起訴狀所列相對人即被告之住址,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且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於桃園市桃園區興華路23號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共事時,因故生嫌隙,相對人竟惡意興訟至臺灣桃園地檢署提告、散布不實謠言,致聲請人失去工作、名聲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茲因本件不論以侵權行為所在地或依被告之住所地觀之,本院均無管轄權,經審酌兩造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且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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