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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小調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相 對 人 潘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桃園市,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即原告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行經國道10號東向26公里300 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聲請人所承保之車輛,致聲請人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因聲請人已賠付修理費用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因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屏東縣里港鄉,不論以侵權行為所在地或依被告住所地觀之,本院均無管轄權,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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