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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玉雪
相 對 人 黃暐庭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然相對人自107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討未果,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7日寄發催告給付租金暨逾期即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承租址,皆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存證信函、退件信封顯示,聲請人係分別向「高雄市○○區○○○○路000 號18樓之1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址對相對人為送達,然依相對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址,並無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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