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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沙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在案。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大寮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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