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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詹顯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美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是以,於非訟事件,若關係人不具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美芳係黃邱阿珍妹之繼承人之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催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邱阿珍妹(即承租人)及黃鳳榮(即連帶保證人)於文到7 日內給付承租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租金,逾期則終止租約等,渠等逾期仍未支付,黃邱阿珍妹於108年1 月22日死亡,聲請人乃於108 年2 月21日依相對人黃美芳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黃美芳依法終止租約並返還房屋等,惟相對人黃美芳之戶籍址經送達後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黃美芳業於101 年11月2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黃美芳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美芳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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