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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翁明誠
相 對 人 梁雅淑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戶籍業經以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
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 件附卷可稽,且查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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