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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郭佳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岳岑(原名:潘美伶)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繳納回饋金一事,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乃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是請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惟查,相對人業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九樓之10」,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
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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