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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許雅驊即許雅筑
周煥為即周正宜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數紙為證。
又聲請人已分別按相對人許雅驊即許雅筑、周煥為即周正宜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分別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2 件附卷可稽,且查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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