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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明珠等間請求塗銷扺押權設定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明珠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7,4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款項未清償,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曾明珠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1,2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黃玉如,致聲請人無法追償,爰請求相對人黃玉如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曾明珠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間之抵押權設定,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或塗銷之事由,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曾明珠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519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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