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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美英
相 對 人 幗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俍州
相 對 人 盧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委託暨租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文俊引介相對人幗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幗國公司)受託處理如調解聲請狀附件委託書之委託意旨事項,同時與聲請人簽立該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1 樓、地上1 樓至3 樓)之租賃事宜。
惟相對人幗國公司違背委託意旨、相對人盧文俊與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因條件不成就而無法成立,爰請求解除與相對人幗國公司間之委託關係、解除與相對人盧文俊間之租賃關係,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解除權之行使,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亦無從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是依其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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