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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海龍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海龍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聲請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492 號債權憑證在案。
相對人黃海龍之被繼承人黃昭陽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竟由相對人黃**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相對人黃海龍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相對人黃**應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黃海龍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存有得撤銷之事由,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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