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司調,222,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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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黃秀才
黃莊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秀才與聲請人簽訂易貸金契約,計至民國108 年5 月31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20,778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嗣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黃秀才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相對人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系爭土地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黃莊珠雲名下,因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不具締約真意,不動產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無效而不具備所有權異動之法定要式,其財產處分行為害及聲請人之債權,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無效,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黃秀才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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