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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李永澤
相 對 人 凃進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永澤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永澤積欠聲請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0140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76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未為清償。
而查相對人李永澤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8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凃進福。
相對人李永澤之行為,顯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
是聲請人自得請求將相對人李永澤與凃進福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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