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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萬東平
相 對 人 李揚賢
相 對 人 李佳玲
相 對 人 蔡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匯款用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31日裁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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