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司調,4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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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一亭即柯妤柔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一亭即柯妤柔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88,109 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柯一亭即柯妤柔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971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查相對人柯一亭即柯妤柔之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且相對人柯一亭即柯妤柔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其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系爭房地無償或有償登記於相對人柯**名下,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柯**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柯一亭即柯妤柔、柯**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柯一亭即柯妤柔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97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已獲得保障,顯無調解必要。

又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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