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葛興平
相 對 人 高震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葛興平等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葛興平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料相對人葛興平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葛興平之債權業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葛興平應清償聲請人新台幣393,876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
相對人葛興平於積欠債務後,雖經聲請人積極催討,然相對人葛興平至今尚未完全清償。
查相對人葛興平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524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高震洲,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爰請求相對人高震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邱廣朋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葛興平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葛興平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1886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