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司調,565,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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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世華、周**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世華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9,881 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066 號支付命令可稽。

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張世華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1212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周**,且系爭房地因相對人張世華積欠多筆債務,為各債權人查封登記,顯見該抵押權係相對人間為規避聲請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相對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屬有疑,爰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周**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附高雄地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066 號支付命令內容,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世華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或塗銷之事由,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世華之債權,已取得高雄地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066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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