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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有財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有財迄至民國108 年11月5 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972,580 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鄭有財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程柏閔,因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不具締約真意,不動產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無效而不具備所有權異動之法定要式性,其財產處分行為害及聲請人之債權,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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