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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陳天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秋華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9日所作成之調解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規定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橋司調字第567 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然系爭調解筆錄漏未記載於清償完畢後塗銷抵押權,爰聲請更正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天正(按:即系爭事件相對人)因相對人陳秋華(按:即系爭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業經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至本院調解委員雖於民事調解紀錄表上記載:「設土地抵压(按:應為『押』之誤載)權,於附(按:應為『付』之誤載)完後全部塗銷」,然並未記載係塗銷何地號土地之何抵押權,難認此調解條款已臻具體明確;
且於製作系爭調解筆錄當時,系爭事件聲請人陳秋華之代理人亦明白表示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系爭事件相對人陳天正所稱之抵押權與本件借款債務無關等語。
是以,本院既經確認兩造當事人真意後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內容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之顯然錯誤情事,且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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