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司調,58,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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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周美玉即周珀夏即周美夏


相 對 人 林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美玉即周珀夏即周美夏( 下稱周美玉) 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其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就上開債權業經取得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

而查相對人周美玉於民國94年3 月21日,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07 號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國鎮,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林國鎮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周美玉所有,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周美玉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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