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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錦銓 (住詳卷)
相 對 人 李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800 元,言明於101 年7 月還款,然迄今未償還;
相對人復於101 年4 月間向聲請人借用折疊式腳踏車乙台(價值10,000元),未曾歸還,爰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南市,此有相對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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