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陳梅等間請求確認遺產數額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家榆對聲請人負有房屋貸款債務,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聲請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家榆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查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家榆之被繼承人林富雄遺留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9之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家榆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由相對人林陳梅為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家榆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家榆應繼承其父林富雄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相對人林陳梅,爰請求確認相對人林陳梅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富雄之遺產數額,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家榆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1308 號債權憑證,其債權已獲得保障,顯無調解必要。
又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確認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