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司調,75,2019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柯柏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蕙蓉等間撤銷買賣行為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蕙蓉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償還,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77,920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楊蕙蓉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嗣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楊蕙蓉於民國96年8 月14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877 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因聲請人楊蕙蓉已陷於無資力,渠等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行為,已損害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楊蕙蓉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楊蕙蓉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楊蕙蓉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884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