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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寶平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寶平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聲請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查相對人陳寶平之被繼承人陳薛秀禎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1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相對人陳寶平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陳薛秀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相對人陳寶平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之系爭房地,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由相對人陳**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
因相對人陳寶平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陳寶平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相對人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且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陳寶平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其債權已獲得保障,顯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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