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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國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陳宥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得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18,08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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