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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紫桂
被 告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文揮
訴訟代理人 林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之宣判期日。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許宣判,惟為免當事人久候,提早宣判亦有利於當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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