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000,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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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彭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大眾銀行核准之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7 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547元及利息5,788 元未清償。

而大眾銀行於93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工作,希望每月能以1,000 元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暨回執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7 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

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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