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00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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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鄭光岓
被 告 ALARDE ROWENA ABAO(洛葳娜)


ORALDE CATHERINE CANAYA(卡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LARDE ROWENA ABAO(洛葳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RALDE CATHERINE CANAYA(卡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ALARDE ROWENA ABAO(洛葳娜)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RALDE CATHERINE CANAYA(卡莎玲)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LARDE ROWENA ABAO(洛葳娜)前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ORALDECATHERINE CANAYA(卡莎玲)則於108 年2 月12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返還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又按按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且修正前票據法第6條更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畫押代之,僅簽姓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

實務上關於票據上之簽名,雖非簽全名,而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者,仍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參照);

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

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

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渾號、筆名、藝名,均無不可。

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被告之居留證及服務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 、12~15 頁),被告於上開本票上雖非簽其等之英文全名,而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姓名,然法律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其全名,且搭配被告提供予原告之上開證件,已可辨別其等所簽為被告2 人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應生簽名之效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LARDE ROWENA ABAO (洛葳娜)應給付原告15,000元,被告ORALDECATH ERINE CANAYA (卡莎玲)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8、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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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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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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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⑴ROWENA ALARDE         │107 年11月6 日│未記載│15,000元  │CH634481  │
│    │⑵張雨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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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⑴CATHERINE ORALDE      │108 年2 月12日│未記載│24,000元  │WG0000000 │
│    │⑵ROWENA ALARDE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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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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