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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01號
原 告 侯忠義
被 告 博源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元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因被告維修更換馬達液壓油後,未將馬達隔音蓋闔上,致生噪音而影響原告睡眠,迄今已逾14個月,仍未見改善,以1 日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計算,應賠償原告210,000 元,原告僅請求賠償5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因擁有地下車位之機車使用人使用汽車升降梯,致生噪音而影響原告睡眠,且未選出地下車位代表人,是應由管理人即被告賠償原告210,000 元,原告僅請求賠償5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00元;
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復請求擁有地下車位之機車使用人勿使用汽車升降梯,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應屬不同之請求,核應為訴之聲明第3項;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擁有地下車位之機車使用人勿使用汽車升降梯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又按原告雖提出以因此所節省之公用電費支出及其需要安靜睡眠品質環境作為其所得利益,以核算訴訟費用價額,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則原告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均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650,000 元=1,7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 元外,尚應補繳17,3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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