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014,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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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葉卓雲霞
被 告 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憲忠
訴訟代理人 李和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北國麗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即該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公告招租該社區地下2樓編號T2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採年繳方式,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參加承租該車位之抽籤,於中籤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於107年11月12日繳交1年份24,000元租金,詎原告嗣後發現該車位並非合法設置之車位,被告隱瞞此一事實,詐欺原告簽約租用該車位,如果原告知道車位不合法就不會租用該車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4,000元;

又原告發現後向被告反應此事,被告卻於108年1月3日管委會會議時汙衊原告故意製造紛爭是非,更將會議記錄公告在社區布告欄,妨害原告名譽,又在該次會議中威脅原告若要取回租金就要提告侵占罪,使原告十分害怕,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述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原為公有車位,已規劃使用近20年,並非臨時違法增設,被告係依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出租系爭車位,辦理公開抽籤,並與中籤之原告簽約,原告當時均無異議,事後卻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稱車位違法,實有違誠信,且原告迄今仍將汽車停放該車位占用至今,另被告並無任何威脅或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即該社區管委會於107年11月2日公告招租系爭車位,租金每月2,000 元,採年繳方式,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參加承租該車位之抽籤,於中籤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於107年11月12日繳交1年份24,000元租金使用該車位,原告嗣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該車位為違法設置,經市府發函給被告後,被告於108年1 月3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取消該車位,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持續將汽車停在該車位等情,有系爭社區車位出租公告、管理委員會收款憑據、公有汽車車位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 月15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0833827600號函、系爭車位照片、被告107年11月份及108年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8頁),堪以認定。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1、原告主張被告出租違法之系爭車位詐欺原告,使原告承租系爭車位並繳交租金24,00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000元,是否有據?2、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妨害名譽,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6,000元,是否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出租違法之系爭車位,詐欺原告騙取租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原告雖主張系爭車位為違法增設,然經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車位原為公有車位,已規劃使用近20年等語(本院卷第24頁)。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15日函文為依據,惟查該函文除於說明二引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於說明三表示「如有涉及增設汽車停車格位應依前開規定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方為適法。

」等語外,並未明確認定系爭車位之情況是否屬於違法增設(見本院卷第55頁);

又該局於107年12月12日以高市公務建字第10740393600號發函被告,亦僅於說明二引用建築法上開規定後,於說明三表示「有關貴大樓住戶反映之事項,請貴管委會依前開規定查明及辦理。

如確有增設汽車停車格,請自行恢復原狀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始為適法」,僅要求被告自行查明辦理,亦未明確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違法增設之情形加以認定,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內上開函文可參(該案警卷第29頁,又該案係原告對被告主任委員及其他車位之使用人提告詐欺、侵占),此部分事實已難遽認。

(2)又設若系爭車位之設置確有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之情形,本件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被告於辦理系爭車位招租、出租事宜時,對此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卻刻意隱瞞以詐取他人租金之情形。

況且通常一般人承租社區車位時,所著重之點應在於能否正常使用該車位停放車輛,至車位設置時是否確已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實未必為考量之重點。

至原告雖主張其若知道車位違法,就不會承租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98年間就調過建築圖,圖中沒有系爭車位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若原告先前即已發現系爭車位情況有異,理應會對系爭車位之適法性產生懷疑,何以又會願意於107 年間參與抽籤、承租系爭車位?又若原告於對於自己使用車位之適法性十分在意,且認為前述工務局函文已可認定系爭車位違法,又何以會於收受前述工務局函文後,仍持續將車輛停在系爭車位?故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事實,致其因此遭到詐欺陷於錯誤,而承租車位、繳交租金等情,亦難遽採。

(3)再者,原告自107年11月承租系爭車位繳交租金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08年10月15日)均持續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既如前述,則原告於簽訂租約、繳交租金後,已享有契約所定得使用該車位之利益,亦難認受有實際損害。

(4)綜上,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之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妨害名譽,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108年1月3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中,恐嚇原告如果要取回租金,就要提告侵占罪云云,惟查該次會議紀錄中並無此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佐,何況縱使該次會議中果真有人對原告為此表示,此一表示內容亦非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所作成,仍無從認定被告應就此負責,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會議汙衊原告故意製造紛爭是非,並將會議記錄公布在公告欄,使原告名譽受損云云,惟觀之該次會議紀錄與系爭車位相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係記載「...二、現有885-4-1F葉姓住戶向警察局檢舉,告發主委詐欺,理由是T2停車位屬於違法增設,委員會還提供住戶抽籤收費。

三、田主委表示:抽中車位住戶既然認定增設車位不合法,當初為什麼要參加抽籤,簽了合約還要告。

那麼我們就把車位取消,把錢全數退還給該住戶。

當初增設是經委員會表決通過,現在取消也必須經由委員會表決。」

等語,雖記載主委對原告行為有所質疑,但並無原告所稱指摘原告故意製造紛爭是非之字句,且會議記錄所載原告於抽中車位、簽訂合約後提告等情,既非虛構,亦非涉及個人隱私事項或有其他不宜讓他人知悉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將上開會議紀錄公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欺而給付之24,000元及遭被告恐嚇、侮辱之精神慰撫金7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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