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01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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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邱偉峰
被 告 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908元、利息4,587 元及違約金50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95元,及其中78,908元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 份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字第902 號卷第15至36頁反面、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83,995元中,除本金78,908元及利息4,587 元外,尚包含違約金500 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96元(計算式:83,995元-500 元+1 元=83,496元),及其中78,908元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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