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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熊尚毅
被 告 楊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洗車用品及汽車蠟,嗣原告向被告表示欲退貨退款,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以Line傳訊息予原告承諾退還原告汽車蠟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其後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為Line對話紀錄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511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7 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書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而未提出具體之答辯聲明及理由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起(見司促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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