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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卓怡秀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0 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7G75C 病房內,趁同病房之病人家屬即原告離開病房丟垃圾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病房內躺椅上之牛仔藍色背包1 個(內有藍色長夾皮包1 只等物),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失:1.損失現金新臺幣(下同)3,270 元、健保卡補辦200 元、身分證補辦200 元、駕照補辦200 元、信用卡補辦100 元、會員卡損失200 元、皮夾損失200 元,共計4,870 元,加計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8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認定:㈠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告所有放置在該病房內躺椅上之牛仔藍色背包1 個(內有藍色長夾皮包1 只、其他日用品,長夾皮包內有現金3,27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一情,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7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本件遭竊受有財物之損失共計4,870 元部分,除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認定在案外,並經原告提出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大社區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致受有精神損失10,000元云云。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取得原告上開財物,原告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3 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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