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031,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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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王啓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 號,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日常生活作息範圍既為上開地點,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簡易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等語,然上開約定條款屬原立約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80,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不受上開約定條款拘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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