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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鄭允碩(原名鄭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永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永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永發之繼承人,而訴外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訴外人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詎訴外人迄至民國105 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5,142元本金及3,159 元利息,共68,301元未清償,嗣於107 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既為訴外人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訴外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17至20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7 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17336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即為訴外人之繼承人,自應以繼承訴外人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訴外人債務之責任。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定得為分期給付判決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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