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067,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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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楊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與安吉街口路旁,放下油壓升降尾門準備卸貨,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揭處所臨時停車從事卸貨工作,適有訴外人趙家煒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安吉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右轉明華一路,系爭車輛右側車門碰撞被告車輛油壓升降尾門,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871元(其中工資18,880元、零件費用22,991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金額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曾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伊有違規停車不爭執,然違規停車僅為行政罰,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伊於被告車輛尾門放下後才能拿三角錐,伊尚不及拿三角錐,系爭車輛就撞上來,且繼續往前開,故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縱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另兩車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原告請求之其他部分維修費用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趙家煒之汽車駕駛執照、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場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7 至10、12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7 月9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5089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3頁反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貿然於上揭處所臨時停車從事卸貨工作,致趙家煒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堪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有過失。

再者,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雙方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⒈被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肇事原因。

⒉趙家煒無肇事因素。」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1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8156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至45頁反面),亦與前開認定意見相同,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趙家煒所受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趙家煒所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自為不法侵害趙家煒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趙家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以違規停車僅為行政罰,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不得違規停車為國家課予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其規範目的即係為避免因違規停車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既違反此注意義務且亦因此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難謂其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事故無關,其自應就此負責,與違規停車而遭國家處以行政罰並不衝突,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另以兩車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原告請求之右前門、右後門、右中柱、右中柱內加強板、右前座椅、右側內裝、右前門迴馬條、右前門防水橡皮、右後門防尾碼、右後門防水橡皮、右後門後上下鈕、右後門貼紙等部分之毀損係因趙家煒於兩車碰撞後未立即停車所致,趙家煒與有過失,上揭部分之維修費用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經查,依本院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其中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自右前葉子板延伸至右後車門下方有一長條刮痕、凹陷,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可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損壞情形確為系爭事故中所造成。

而趙家煒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則趙家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超速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車輛尾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降至與地面接近之高度,則趙家煒於兩車碰撞後未能立即發現而踩煞車尚與常情無違,且縱趙家煒於發現後立即煞車,由於車輛由行進中速度降至停止亦須反應時間,趙家煒既未超速行駛,於兩車碰撞後,系爭車輛於煞車後繼續前行導致產生長條刮痕,亦難歸責於趙家煒,趙家煒並未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繼續前行導致產生之長條刮痕毀損,仍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均未脫離右側車門零件更換、烤漆、拆解等修復之範圍,此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場估價單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頁),是依其修復內容觀之,尚未逾系爭事故擦撞之範圍,應予採信。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趙家煒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趙家煒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趙家煒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1,871元(其中工資18,880元、零件費用22,991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5 月2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5 月,則上開零件費用22,991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991÷(5+1 )≒3,8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991-3,832 )×1/5 ×(0+5/12)≒1,5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91-1,597 =21,394】,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8,88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274元(計算式:21,394元+18,880元=40,27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於是日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7 月6 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74元,及自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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