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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許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17時5 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鐵路與重愛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左轉,適有訴外人吳稚淵駕駛訴外人張美珊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鐵路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340元(其中工資6,000 元、零件費用21,340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吳稚淵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6 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理賠人員賠案管理作業、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本院卷第8 至16、50至5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7 年12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7879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交通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紙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0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亦分有明定。
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雖無需考領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張美珊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張美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340元(其中工資6,000 元、零件費用21,34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年8 月1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 年9 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21,340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8 月12日,已使用2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340÷(5+1 )=3,5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40-3,557 )×1/5 ×(2+9/12)=9,7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340-9,781 =11,559】。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559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559元(計算式:11,5559 元+6,000 元=17,55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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