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新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